游天涯海角 发表于 2018-11-7 16:15:29

北京飞天龙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杜丽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丽香,女,****年**月**日出生,北京长富宫酒店客房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北京飞天龙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幺家店路2号院1号楼4层404室。
法定代表人:潘合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赛,男,北京飞天龙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焱,男,北京飞天龙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杜丽香(以下简称其姓名)与被告北京飞天龙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丽香、飞天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赛、潘金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飞天龙公司支付其:1、拖欠工资8100元;2、离职补偿金4500元;3、以上金额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0%计算。事实和理由:杜丽香于2016年11月8日到飞天龙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只签订了员工合作协议,直到2017年5月22日,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对飞天龙公司一直十分信任,从来没有提出过过多的要求,但飞天龙公司总是给我施加很强的工作压力和更多的劳动任务。当我向飞天龙公司提出由于员工合作协议(应该是劳动协议)的不可确定性,要求该公司按协议补发剩余工资时,飞天龙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后飞天龙公司的邓帅与我发生了激烈的争执,邓不择手段大骂我,然后该公司董事长潘合家和员工邓帅一再强烈要求我辞职,我要求该公司支付我所有拖欠的工资,但飞天龙公司一直不支付,还大骂我甚至要动手打人,现我诉至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飞天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杜丽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杜丽香在2016年12月已经正式从我公司离职。由于她离职后还有一些工作没有完成,我公司于2017年3月与杜丽香达成私下合作协议,希望杜丽香协助公司完成其之前未完成的工作,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其每天75元补助,并要求她每天到公司待半天。等她的工作完成后,再支付每天75元的报酬。但是截至目前,她的工作都没有完成。2017年5月中旬,我公司正式通知她解除合作关系。此前补助75元每半天都是足额支付的,因她未完成工作,另75元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公司没有支付,也无需支付。
2017年5月23日,杜丽香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946号不受理通知书。杜丽香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2月8日,杜丽香与飞天龙公司签订《保荐上市专员入职试用协议》,约定杜丽香担任保荐专员。该日,杜丽香领取办公用品并签署《承诺书》,承诺“本人于2016年12月8日阅读学习了公司的《员工手册》,本人清楚《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各项规定。”2017年2月前,杜丽香为全日制工作,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日薪为130元。2017年3月6日,杜丽香(乙方)与飞天龙公司(甲方)签订《员工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与乙方经过协商,乙方任职为文案助理职务,由于乙方其他工作原因,故正常工作日每天半天到公司上班,半天工资为75元,其余每天半天工资75元,待乙方完成日常工作时飞天龙公司以奖金的形式按项目进展发给乙方(分三次:股改成功、通过挂牌、办完定增)。在工作过程当中,乙方要严格遵守员工手册所有条款,坚守岗位,保守各种秘密,甲方也会严格遵守工资发放制度和标准发放工资。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2017年3月1日起执行。”2017年3月开始,杜丽香每天在飞天龙公司出勤半天,每周出勤5天,同时在北京长富宫酒店工作,其在飞天龙公司主要负责北京博惠聚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入北方工业股权交易中心股权转让系统挂牌(以下简称博惠聚通项目)的工作,飞天龙公司已按出勤天数、每半天75元发放杜丽香劳动报酬。双方认可博惠聚通项目股改未成功。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丽香主张:其在与飞天龙公司签订《员工合作协议》前后均为劳动关系;主张飞天龙公司按照21.75天计算其月工资存在差额,应按照30天计算其月工资;博惠聚通项目股改未成功并非其个人原因,系飞天龙公司及国家政策原因,故其符合剩余每半日75元的发放条件,要求飞天龙公司补足上述工资差额8100元;2017年5月19日,其因飞天龙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故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离职补偿金4500元;杜丽香同时要求飞天龙公司支付其按照年利率40%计算的以上金额的利息。飞天龙公司不同意杜丽香的诉讼请求,主张:签订《员工合作协议》前双方为劳动关系,已按日薪130元及出勤天数足额支付了杜丽香工资;签订《员工合作协议》后双方为合作关系,已按每半日75元,足额支付了杜丽香报酬,另外75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双方非劳动关系,杜丽香主张离职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其主张,飞天龙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为证,杜丽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丽香与飞天龙公司签订《员工合作协议》前后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有不同,由全日制工作变为半日工作,且同时在案外单位工作,由保荐专员变为文案助理(主要负责博惠聚通项目),由日薪130元变为半日薪75元,并约定附条件支付每半日75元的奖金;杜丽香主张签订《员工合作协议》后与飞天龙公司建立的仍为劳动关系,飞天龙公司不予认可,杜丽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飞天龙公司有关双方签订《员工合作协议》后为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博惠聚通项目股改未成功,杜丽香要求支付剩余每半日75天的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丽香要求飞天龙公司支付其离职补偿4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丽香每周工作5天,其要求按照30天计算其月工资及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飞天龙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8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丽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丽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唯
人民陪审员刘立英
人民陪审员肖维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柴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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