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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事儿] 邓州国土局:【不动产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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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16 14:32: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题:
       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村民甲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妻儿一家三口分得8亩承包土地,后甲的儿子与同村乙女结婚。在甲去世后,其妻与儿子一家生活不睦,甲妻能否要求和儿子分别继承甲的承包份额?

解答: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为主体,区别于作为家庭内部成员的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独立承担债务,在该农户内部,各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共同共有关系。《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不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仅承包人应得的个人承包收益,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在承包经营户内某一成员死亡时,其他家庭成员组成的承包经营户仍然存在,仍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继续承包经营;在发生承包经营户成员全部死亡情况时,农业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提供了一定思路,“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即此时承包主体已经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随之消灭。据此,乙的嫁入和甲的死亡虽然都导致了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的变动,但是并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影响;同时,甲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在该户成员内部发生继承,其妻、儿及儿媳同为该承包经营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共同共有关系。
  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林地的承包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但被限制在承包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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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
【来源】《中国土地》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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