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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事儿] 农行邓州市支行贷款未还银行员工遭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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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6 10:5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郭琦是农行南阳市分行下辖的农行邓州市支行的员工。4年前,郭琦和其他几名员工因贷款不还或担保贷款未还,被农行南阳市分行开除。4年来,郭琦等6人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劳动仲裁胜、一审胜、二审发回重审、再审一审胜、二审驳回,向高院申诉提起再审,再审开庭……维权之路一波三折。

  贷款未还职工遭开除

  2005年11月7日,对于有着22年工龄的郭琦来说,简直是个黑色的日子。这一天,郭琦所在的银行出人意料地给她发了一个通知,上写:“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你属于未按规定期限内收回责任贷款。依据南阳分行及邓州市行党委决定:对你实行解除劳动合同。”

  42岁的郭琦自1983年11月参加工作,一直在农行系统上班。2003年6月,她由农行内乡县支行调入农行邓州市支行,且签有劳动合同。

  “听到这个消息,我差点晕倒。”郭琦一边拿出这份通知,一边愤愤地对记者说:“我的确在农行内乡县支行工作期间,先后4次在农行内乡支行共贷款9.06万元用于建房。因经济困难,至今贷款没有还上。可《劳动合同法》哪一条规定贷款不还就该被开除?!”

  “我们执行的上级银行的决定。”农行邓州市支行的领导一边对郭琦解释,一边拿出一份由农行南阳市分行人事科作出的《关于对郭琦同志责任贷款到期未归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称:“郭琦同志涉及在内乡县支行内部员工责任贷款4笔金额9.06万元。根据规定,该笔贷款在农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经农行南阳市分行党委研究决定,由农行邓州市支行解除郭琦同志的劳动合同。”

  于是,郭琦找到了农行南阳市分行。该行领导告诉她,处理决定依据的是《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内部员工个人责任贷款和个人违规责任贷款清收及责任追究若干规定》和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宛农银发【2005】168号文件(下称168号文件)。

  据记者了解,因贷款或担保贷款未偿还而遭到农行南阳市分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还有农行南阳市分行的李钦芝、牛振亚,农行新野县支行的徐江丽,农行南阳市分行白河支行的马群阁,农行方城县支行的杜罡等5位农行员工。

  劳动仲裁职工获胜

  郭琦等6名员工对农行南阳市分行的处理意见不服,遂于2006年3月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农行南阳市分行恢复与6名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

  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

  郭琦等6位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贷款或担保贷款,都严格按照农行内部贷款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从贷款的经办、审查、审批,都严格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完全没有自批自贷等其他违反规章制度或贷款纪律等违纪情况;农行没有规定不许内部人员贷款或担保,相反还下达贷款指标,鼓励扩大营销贷款;贷款或担保逾期,只能算个人债务,或承担责任,不能定为违反制度,也不能定为责任贷款。作为被申请人的农行南阳市分行,可以采取续签、担保、抵押、签订偿还计划、扣除工资待遇、诉诸法律等其他方式解决;被申请人单方面制订还款计划,没有考虑贷款人或担保人的实际情况,不具备法律效力;6申请人皆与单位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农行南阳市分行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主体不对,部分申请人属于县市区行的员工,被申请人不是用人单位;6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规章制度;6人分别贷款或担保贷款约200万元,大多超过了诉讼时效,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请等。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农行南阳市分行作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内部员工个人责任贷款和个人违规责任贷款清收及责任追究若干规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使用。且该《规定》对于责任人的追究,实行离岗清收、离岗期间工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限定清收宽限期为三个月,三个月仍收不回的,按责任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违背了劳动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又依据违反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下发168号文件,对申请人等解除劳动合同,显属错误。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主体不适格,仲裁庭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南阳市分行作出的,且农行南阳市分行享有用人审批权,下设的支行不具备独立的用人审批权,且均是依据农行南阳市分行168号文件执行的,故对此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仲裁庭依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下发的168号文件,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郭琦、李钦芝、牛振亚、徐江丽、马群阁、杜罡等6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银行起诉一审败诉

  对于仲裁裁决,农行南阳市分行不服,于2006年5月8日将郭琦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称,郭琦的工作单位和解除郭琦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农行邓州市支行,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应该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原告作出的168号文件是对各县区下达的,督促各支行贯彻落实清收责任贷款,而不是对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书,依法确认168号文件合法有效。

  郭琦辩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认为,郭琦与农行邓州市支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文件和农行南阳市分行的特别授权,农行邓州市支行具有独立的与劳动者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农行南阳市分行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管辖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实属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168号文件是对各县区支行下达,对各县区行具有普遍约束力,与事实不符,因该文件明确解除被告郭琦的劳动合同,故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

  2006年7月1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告的168号文件;恢复被告郭琦与农行邓州市支行的劳动关系。

  发回重审职工再胜

  农行南阳市分行对一审判决不服,遂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2006年12月12日,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漏掉了诉讼主体农行邓州市支行”,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农行南阳市分行、被告郭琦、第三人农行邓州市支行到庭应诉,并于2007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农行南阳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南阳市分行的168号文件关于解除被告郭琦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无效;恢复被告郭琦与第三人农行邓州市支行的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办理恢复被告郭琦的劳动合同关系和补办相关手续;第三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给被告郭琦自2005年11月以后的工资及本单位相同岗位职工同样的福利待遇款项。

  终审裁定回到起点

  判决作出后,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该判决表示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农行南阳市分行的起诉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判决,驳回农行南阳市分行的起诉。

  官司打了几年,却回到了原始状态。郭琦又气愤,又无奈。

  郭琦也存在疑问:“根据南阳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定,撤销了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我胜诉的判决,又驳回了农行南阳市分行的起诉。按理说,法院驳回了农行南阳市分行的起诉,就意味着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我们作为劳动仲裁的申请人,就应该申请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但中级法院却认为我们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法院是否该给我们立执行案?是否该予以强制执行?”

  她的代理律师告诉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决不仅撤销了我的胜诉判决,也将使仲裁委作出的劳动仲裁无法执行?!”郭琦难以置信。

  申诉高院启动再审

  拿到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郭琦到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诉。省高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郭琦和再审被申请人农行南阳市分行、农行邓州市支行到庭应诉。省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郭琦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情形。2009年4月1日,省高院经过开庭审理,裁定:“本案指令南阳市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2009年7月,南阳市中级法院根据省高院的裁定,对此案件进行了再审。直到9月10日记者采访时,南阳市中院还没有做出再审裁决。

  据了解,诉讼期间,农行南阳市分行也将李钦芝、牛振亚、徐江丽、马群阁、杜罡等5人告上法庭。目前,5人的案件依然在一审搁置着。

  律师说法

  说法一

  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主任):

  就郭琦与农行纠纷一案来说,无论是从农行南阳市分行的处理决定,还是从农行邓州市支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来看,其内容非常明确具体,就是解除郭琦个人的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劳动者有权依法申请仲裁进行权利救济。在劳动仲裁作出裁决之后,如一方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实体争议问题做出裁判。

  说法二

  借款或担保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唐军:郭琦等6人与农行南阳市分行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这也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郭琦等人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

  如果郭琦等人贷款到期不予偿还,或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农行南阳市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催收等途径来收回贷款,还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虽然本案中的借款人郭琦等人是贷款人的内部员工,但这不影响该借款合同关系中民事特性。

  说法三

  贷款不还不能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

  唐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于列举性规定,不存在可以类推和扩大解释的兜底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解除,均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郭琦与农行南阳市分行之间民事借款纠纷和其与农行邓州市支行之间的劳动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违约责任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

  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规章制度在适用上必须同时满足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两个要件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在本案的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南阳市分行的内部规章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内部员工个人责任贷款和个人违规责任贷款清收及责任追究若干规定》在制定及实施过程中遵循了必需的法律程序,因此其合法性不能得到确定,农行邓州市支行不能据此解除与郭琦的劳动合同。

  四年来,郭琦的维权之路走得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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