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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杂谈] 闫济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重罪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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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26 19: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闫济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重罪轻判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让每一个公民在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到公平正义。
我感觉我的这起案件没有公平所在, 请求政法委,公检法相关人士对我的案件作出纠正---------
我叫徐万年,现年72岁,家住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金水区,河南省检察院家属院南院
电话:13333822116
2009年5月22 日上午,闫济道纠集闫森 .杨小庆、闫圣伟等300百余人,先后围堵位于本市二七区马赛镇的晋荣公司(时该矿处于技术改造、联合试运转阶段),挠职工出入及下井。11时许,济道与晋荣公司谈判未果后,安排其儿子闫森、司机杨小庆、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闫圣伟、刚刑满释放的刘香志现场指挥,带领社会闲杂人员13人抢占职工食堂、门卫室、磅房。并止外面的人到晋荣公司煤矿拉煤。安排黄金举等11人将该公司职工食堂的门撬开后住进食堂,杨小庆、闫圣伟负责与闫济道联系并发放生活费。当天下午,闫济道又安排刘香志到该矿帮忙。晚上,刘香志带领董立秋等人强行将该煤矿的门卫室和磅房占领,安排黄金举带人住进磅房。在此之后,刘香志,董立秋、杨小庆等 14 人占领晋荣公司门岗、磅房,多次阻挠向晋荣公司煤矿送货的客户进入该煤矿,多次采取谩骂、恐吓、扎破轮胎等方法阻拦到该煤矿拉煤的货车,严重扰乱了晋荣公司工作秩序,致使该公司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上述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充分证明:闫济道纠集黑恶势力破坏晋荣煤矿合法生产经营,其纠集的人数众多达 300 多人;手段凶狠,持大刀、钢管、木棒、破环门锁占领食堂、阻挠职工进出及下井,逼迫生产经营处于停工状态;占领时间长达二个多月之久,损失严重,除一些财产损失外,仅煤矿两个多月的损耗及产值数额巨大,仅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1000 多万元为证。且在侦察过程中由公安机关委托二七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晋荣煤业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仅直接经济损失达993564 元,该评估报告无论从程序上和事实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从而证明闫济道犯罪行为给晋荣煤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是确凿的,应从重处罚。
事实证明晋荣公司是合法正常经营行为,闫济道等人实施了如此严重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即使是晋荣公司有违法开采行为,闫济道等人的行为也是违法犯罪行为,也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并应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重处罚情节。
2:闫济道等人在高危行业的生产场所内公然打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应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重处罚情节。
2009年7月27日15时许,上述人员仍未撤离该矿,刘香志等人与晋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遂纠集董立秋、张怀宇等10余人手持大砍刀、钢管等工具在该矿门口对保安人员赵丽峰、张晓博、景朝磊、宋晓磊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四人的伤害构不成轻伤)。晋荣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该矿将闫圣伟、黄家华等12人抓获。
该事实证明:闫济道等人纠集的多人,持大砍刀、钢管等凶器在公共场所对多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受伤,实属情节恶劣,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将这种犯罪行为归纳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应是从重处罚情节。
虽然闫济道没有直接参与这起寻衅滋事打人事件,但这些打人的人是闫济道纠集来的,是闫济道安排他们占领煤矿要害场所,并由闫济道发给生活费用和报酬,为闫济道实施犯罪行为充当打手。判决书中质证的闫济道供述:闫济道交待:“想办法阻止矿上卖煤,有人拉煤就想办法把买煤的吓唬跑,具体的不管,有什么事一起想办法解决。"这能证实闫济道与直接打人寻衅滋事的人是共同团伙犯罪,闫济道是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闫济道应对这起打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应负全部刑事责任,应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从重处罚。
3:闫济道等人纠集社会无业人员300百多人持械强占煤矿的行为,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从重处罚
2009年7月27 日下午4时许,刘香志、杨小庆、董立秋在得知上述被告人被抓后,又纠集被售人张怀宇等100余人,戴白手套、手持钢管大砍刀等工具赶到晋荣公司煤矿,试图冲击煤矿,被现场的公安人员阻止,并当场将张怀宇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附近将刘香志、杨小庆抓获。当日将闫济道抓获。闫森至今逍遥法外。
上述事实证实闫济道等人,聚集众多人持械准备欧斗,声势浩大,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由于公安人员的阻止其殴斗未遂。该行为也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从重处罚情节,闫济道作为团伙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290条和第20条规定,认定闫济道等人共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闫济道系首要分子,应依法在3 年以上7年以下判处刑罚。
鉴于闫济道有上述三种从重处罚情节,应当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刑 3 年以上7年下有期徒刑限度内从重处罚。至于法院认定的闫济道犯罪的起因系经济纠纷引起的情节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经济纠纷引起的犯罪行为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即使闫济道有一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对处刑影响不大,特别是在闫济道有三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不应处该罪法定刑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晋荣公司于2010 年 9月 14 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在从重追究闫济道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给晋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千多万元。然而,一审法院既没有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而是置之不理。
法院没有依法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判决闫济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书中认定:闫济道等人“客观上纠集多人围堵煤矿半天,阻挠职工进出和下井,之后占领该煤矿重要的生活工作岗位长达两个多月之久,最后又纠集多人持械冲击该煤矿,严重扰乱了煤矿正常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晋荣公司煤矿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但判决中没有具体认定造成多少经济损失数额。公诉机关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普荣公司损失993564 元的鉴定意见法院以该鉴定内容不属于其鉴定范围不予采纳。晋荣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1000多万元。法院判决没有任何表示。一审法院也没有指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闫济道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那么,闫济道等人的犯罪行为给晋荣公司造成多少损失,则只是个笼统的“严重损失”,没有具体数额。特别是晋荣公司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 77、78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然而一审法院既不附带民事诉讼,在判决书中也不说明”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使闫济道等人由于犯罪行为给晋荣公司遭受的物质损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法院判决闻济道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闫济道等人有多项从重处罚情节,而在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则处闫济道犯罪的法定刑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实属量刑太轻;且没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闫济道等人购偿由于其犯罪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或者二审法院审理
本案时,应当依法附带民事诉讼,,应依法给予纠正。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闫济道等人的犯罪行为给晋荣公司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数额作出鉴定结论,依据鉴定结论判决闫济道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以维护社会主义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彰显法院审判公平公正。
另外,从案卷材料中反映出,参与指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闫森没有到案,其实施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比在案的其他参加者更为严重,有关司法机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举报人:徐万年
2021年 3 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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